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聲請強制執行時,應依法繳納執行費,所謂依法,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規定︰「民事強制執行,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,免徵執行費;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,每百元徵收七角,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,以百元計算。前項規定,於聲明參與分配者,適用之。執行非財產案件,徵收執行費新台幣三千元。執行人員之食、宿、舟、車費,不另徵收。關於強制執行費用,本法未規定者,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。」

聲請執行的債權人,最好於聲請狀遞交法院收發室前,先繳納執行費,以便法院能迅速定期執行。但債權人聲請執行時,未同時繳納執行費者,執行法院也不能逕予駁回其執行之聲請,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,於期限屆滿仍不為補正時,始能以裁定駁回。
債務人依其執行標的物的總價,計算千分之八的執行費及郵票費,例如︰標的物為新台幣貳百萬元整,則須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的執行費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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